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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件;

  4、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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