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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每月扣减赔偿金后,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

  第二十七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被撤消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且有意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逃避、隐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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