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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法定节日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不少于70%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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