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盘亏存货、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说明;
(六)对被盗的存货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当客观依据缺失或不确定时,中介机构应运用职业经验对以下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损失是否属实的意见:
(一)存货、固定资产盘点计划是否科学、是否存在错报的可能;
(二)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资产发出、调拨未有登记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内控失效的可能性;考虑内控控制有效性对鉴证结论的影响程度;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和内部核准文件是否齐全;
(四)审核损失资产入账、资产签收、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及以前年度盘点情况;
(五)询问资产保管责任人、公司处理调查负责人;
(六)现场抽查盘点存货、固定资产。
第五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二条 根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的规定,对于企业发生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在申请税前扣除前需由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相关报告书。
第十三条 资产发生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产生的财产损失的,应取得企业的内部证据及下列的依据: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四条 除上述各项证据外,中介机构判断所发生的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并且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六章 财产损失鉴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出具企业财产损失鉴证意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企业的相关损失应按类别逐项出具鉴证意见;
(二)鉴证意见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在企业财产损失鉴证工作中,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勘查业务现场和实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对企业故意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相关损失证据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对相关损失不予鉴证或者不发表鉴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