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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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