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节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同期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条件但未按相应规模组织建设,或者可以使用其它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未组织安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第四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要求更换原已安装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套(件、只)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除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外,同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