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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四十四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者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或者供水企业未按要求报送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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