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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6)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月用水量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
  第十二条 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
  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并逐步压减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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