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项目。
各类游览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凡运行和使用中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管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构筑物、建筑物和游览服务设施在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方面,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条 在管理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区的规划,由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置;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管理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管理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区内的环境卫生,遵守管理规定和游览要求,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鼓励当地企业和群众,合理利用三级保护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需在管理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理机构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不得欺诈、胁迫、误导游客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