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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者的申请报告和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猪屠宰厂(场)的新建、改扩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和屠宰许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屠宰许可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审验标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屠宰许可、集中检疫的原则。未经屠宰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村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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