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
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