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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和属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等;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者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的;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者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与出院诊断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等。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医疗机构,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卫生防疫站、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三)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村卫生室(所);
  (四)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凡被县、镇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分别与县、镇合管办签订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本县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合管办每月在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的医药费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时据实支付。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自觉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定。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等。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安全、有效、便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办法,由其自行制定。

第七章 合作医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由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组成。县合监委主任由县政府分管审计或者监察工作的副县长担任。
  县合监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审计局长或者县监察局长担任。
  县合监委办公室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重点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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