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钻探、钻孔时不设隔层封闭的行为。对已形成的污染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损害和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一切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发生水资源利用或者管理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应予服从。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者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和谎报废并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坏水资源,造成水污染、水资源浪费、改变水的用途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取水的;
(四)不按规定取水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法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2、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或者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3、拒绝提供取水测量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4、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