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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条例中所称水资源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下热水)。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井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归该家庭、个人及合伙人使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农林牧渔场、铁路和工矿区的日常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流域、区域统一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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