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对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比照本《通知》中有关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帮助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稳定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经社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报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3.对国有困难企业中无能力再就业的“4555”(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下岗困难职工实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援助。按相关政策规定,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所需资金从市、区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 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认定证明》的发放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1.严格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明》免费发放,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信息交换及协查制度。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期限已满的应及时收回。
3.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做到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要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有关办事部门一个窗口对外及各区政府政务中心的作用,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行政审批程序和相关手续,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4.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行为。
三、切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城乡劳动者技能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