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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三)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所属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由税务部门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2.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费补助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和社会保险援助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在2007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下岗失业两人以上的家庭及就业困难的丧偶离异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以及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重点,提供相关政策扶持: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的限期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还可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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