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7日)废止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京商人字[2006]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为规范北京市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北京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应向所在区(县)商务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一式两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可通过北京市商务局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区(县)商务局领取)。区(县)商务局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商务局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