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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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