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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注册期内, 未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证人员,由本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办理年度注册;用人单位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由企业持下列材料, 到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职工花名册( 企业盖章 );

  (四)企业与招用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由发证部门注销:

  (一)持证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持证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持证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四)使用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不得涂改、撕页、转借。《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以及政策落实情况适时开展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杜绝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转借、变卖《再就业优惠证》,骗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再就业优惠证》,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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