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期内, 未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证人员,由本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办理年度注册;用人单位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由企业持下列材料, 到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职工花名册( 企业盖章 );
(四)企业与招用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由发证部门注销:
(一)持证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持证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用人单位与招用的持证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四)使用未经注册的《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不得涂改、撕页、转借。《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以及政策落实情况适时开展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杜绝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转借、变卖《再就业优惠证》,骗取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再就业优惠证》,追回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市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