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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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