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