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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2005修正)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当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和县、区民营经济发展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的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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