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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2006)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5日)修改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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