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时,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并提供日常考核情况。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原备案的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条 党政机关、学校、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沿线、机场、军事重地等地域200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和运河、明渠两岸、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本市二环内不得新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力、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废旧供电等公用设施和专用器材实施收购许可证制度,定点收购。出售单位必须由产权人持有效证件到指定的有收购许可证的回收站(点)出售。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分类和运输再生资源物品时,不得污染环境、扰民扰校、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露天存放。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经营活动,应通过行业自律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流动回收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大声叫买叫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