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1.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和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所列举情形,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应定性为偷税。

  2.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不定性为偷税。

  三、常见偷税认定难点执法问题

  (一)关于行为人在帐簿上多提多摊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在帐簿上列支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税前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如多摊销无形资产、多提固定资产折旧等。

  (二)关于行为人虚开发票代替真实发生业务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原始凭证形式合法,但凭证记录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不符的(反映内容不真实有效),或者行为人真实发生业务用虚开发票代替合法凭证列报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实际业务涉及各相关税种的规定补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三)关于使用不合法凭证列支相关成本或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且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税前扣除,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能提供业务真实性证明的,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行为人在期限内能补充提供税务部门监制发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以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行为人在限期内不能补充提供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