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人未与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
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
暂住证申领办法》第
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
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