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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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