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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六日

  石家庄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馆业以外,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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