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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修正)

  第十七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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