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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修正)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四条 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汽车报废制度,摩托车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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