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