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5年5月23日)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修改为“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四、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