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维修检测未合格的车辆交用户行驶,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屡教不改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错报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