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发给《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无《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
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定期检查、标定,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有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证书;
(二)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或单位处以每辆超标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