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产品认证,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市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成区内逐步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和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老旧车报废制度,摩托车参照《汽车报废标准》,实行报废制度。
经过维修治理和强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交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