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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
  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直至复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检测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合格证》。
  强制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执行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的产品可进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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