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承包特级企业100万元,总承包一级企业70万元,总承包二级企业50万元,总承包三级企业20万元;
(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50万元,专业承包二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10万元。
第六条 已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签定建设工程合同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逾期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施工企业,不得在本市承接各类建设工程。
第七条 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达到规定标准后,期满一年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退还本企业保障金总额的20%;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每年分别退还余额的30%,但累计退还的数额最多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障金缴纳标准的70%。
施工企业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第二年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2~3倍缴纳。
前款措施的实施,由市建工局及各相关部门于每年三月份提出,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建工局在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设立保障金缴费、支付窗口。市建工局收缴保障金后,应当当场出具相关收据和证明。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执行保障金制度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施工期间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出具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难以支付民工工资时,可以申请使用本企业的保障金支付民工工资。施工企业申请使用保障金后,应当在90天内等额补足;如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提前退还保障金的,其保障金缴纳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