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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5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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