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城镇规划为指导,加快县城所在地和重点小城镇建设,建立健全小城镇管理制度,采取特殊政策,引导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并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凡省州下拨的培训经费,任何单位不准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大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加快发展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事业,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实行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民族优惠政策性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因严重灾害、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或增支时给予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3%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州下拨的各专项资金及临时性的民族优惠政策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支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的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享受国家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国家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