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林业建设方针和林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州林业发展计划。对天然林实行全面禁伐,普遍护林,积极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使用本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禁止盗伐滥伐,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坚持实行以草案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全面禁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省、州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禁止在生态脆弱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猎捕受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相应措施, 限制和减少在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下,加强州内长江、黄河流域、湖泊以及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由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积极发展特色旅游业,培植、开发、利用地方民俗民风、宗教文化和“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等具有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资源。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工业以市场为导向,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为前提,以优势资源为依托,以畜牧业产业化为重点,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培育和发展特色产业、支柱产业和龙头骨干产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投资者来我州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加强外汇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民族贸易,鼓励企业投资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