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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藏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翻译和研究工作机构,做好藏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促进藏语文的不断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州的进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征兵、复员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案件,并配备通晓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判、公诉人员。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汉藏两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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