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四、第五章调整为第六章,并将其标题修改为“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五十五、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
五十六、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
五十七、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远程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消除青壮年文盲,逐步建立和完善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民族教育体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类人才。逐步构建终身教育体系。”
五十八、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自治州的藏文中小学校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在适当年级加授外语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高级藏文中学和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加强城镇幼儿园建设,因地制宜开办牧区幼儿园或学前班,使各民族幼儿都能接受学前教育。”
六十、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选送优秀青少年到省内外大、中专院校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实行定向培养。”
六十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教育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项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款“自治州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每年足额安排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经费,适当安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危房改造、教学设备等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款“自治州的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 改善办学条件和寄宿生的生活条件。”
第五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六十二、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对农牧民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 ‘两免一补’政策。各级财政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学生生活专项资金,支持家庭贫困的学生就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学生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当地财政困难的,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六十三、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