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征兵、复员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二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标题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十一、第十四条的内容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案件,并配备通晓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审判、公诉人员。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汉、藏两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即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二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重视和培育非公有制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可持续发展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河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植被恢复。”
二十六、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畜牧业为主导。坚持立草为业、调整结构、依靠科技、增加商品的牧业生产方针,促进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