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经验线合格发给规划验线合格通知单,方可正式施工。地下工程管线覆土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单后方可覆土。
居民私人住房施工前,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报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以上施工。
城市规划审批部门认为不需查验灰线的,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定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审批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需办理延期手续或变更手续的,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论何种原因停止征地或停止建设,已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时仍按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用地调整;确需调整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改变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或需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手续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未拆除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