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旧区的具体范围按照《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界线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居住新区开发范围不宜小于小区级,旧区改建范围不宜小于1公顷。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缺、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工厂,污染环境的工厂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限期转产或迁移。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在按统一规划建成的地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经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居民不得占用空地新建私人住房。原有私人住房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或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九条 在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改造区和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鉴定,因房屋危险确需翻建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翻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高度不得超过7米。
第二十条 中心城规划区和近郊规划区重要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私人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建设锅炉房、厨房、烟囱、各种架空管道、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辅助建筑物、构筑物。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围墙应建透空围墙,高度控制在2.2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护的具有历史或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