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免疫证进入屠宰厂、场(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厂、场(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