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厂、场(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