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节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加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零点二。
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转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基础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调整。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以最后缴费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老年津贴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 ,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市户籍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年限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本人可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为五年(可按月累计计算)。缴纳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后,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止。延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延续缴费年限必须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一次性趸缴。
已按前款规定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达到按月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给付。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出境定居已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又回本市工作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