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 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的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30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