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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2005年12月2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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